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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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推送:的《又一全额获赔案例!原因竟是:托管人未签基金合同致合同未成立》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因托管人未签署基金合同致管理人全额赔偿投资人本息的典型案例,亮点在于:案件争议焦点竟然是基金合同是否成立。法院依次从合同约定成立要件是否成就、是否达成实质合意及是否接受且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三个方面进行了法律逻辑论证。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理财投资人如何选择诉讼突破口,出奇制胜?资产管理人又如何防范投资人维权的法律风险?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案涉《基金合同》就《基金合同》的成立、签署及效力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该些条文载述,涉案《基金合同》自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方共同签署后即告成立,并在满足约定的生效条件之后方能生效,故涉案《基金合同》不论是成立还是生效均须“三方共同签署”这一要件。
二、案涉基金的托管人并未在涉案《基金合同》上签章,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协商、订立过程,无法确认案涉基金的托管人已就涉案《基金合同》与原告、资金管理人达成合意。
三、作为基金管理人,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将原告交付的资金用于认购双方约定的目标基金,而作为基金托管人亦确认原告无法查询得知目标基金的个人持有情况。故,案涉基金管理人关于其与托管人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涉案《基金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秦涌雍鹏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亚
原审第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秦涌雍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涌雍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丽亚、原审第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浙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杨丽亚持有落款日期为年6月25日的基金合同一份(合同封面载明基金管理人为秦涌雍鹏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招商公司)。该合同约定秦涌雍鹏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以设立“上海秦涌雍鹏2号新三板投资基金”(基金编码为S),杨丽亚作为合格投资者自愿投资秦涌雍鹏公司设立的该基金,该基金由招商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运营服务机构(基金运营服务机构是指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根据与其签订的金融外包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范围为基金提供募集账户开立与管理、份额注册登记、基金估值等服务的机构);基金成立规模拟为万元,最终规模以募集期届满实际募集到的资金为准;基金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封闭式,在基金存续期内封闭运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接受基金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申请,也不接受任何违约赎回;基金投资目标为主要投资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及拟挂牌的股票,以及其他管理人认可的方式参与其他投资,以谋求资产的增值;基金投资策略为主要投资于拟挂牌(Pre-新三板)和已挂牌新三板的优质企业,对接具备新三板上市资格,具备广阔成长空间的新兴产业和未来强烈看好行业中已经对接好券商,拟上市公司的潜力股份,在上市前介入,潜在收益空间巨大;基金存续期限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计算的6个月为固定存续期限,6个月后的对应月对应日的前一天即为到期日,如到期日为非工作日的,则自动顺延至非工作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基金在存续期限届满后可以展期2个月,经基金份额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期(初始销售期)内的认购金额不得低于万元,并可多次认购,募集期内追加认购金额应不低于10万元;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运营服务机构开立账号为41×××22、户名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运营外包服务募集专户的募集账户,该账户仅用于基金募集期间和存续期间认购、申购和赎回资金的归集与支付;基金人数规模上限为人,认购的确认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基金募集期结束后,将全部募集资金划入托管资金专门账户(该账户是基金托管人为基金财产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基金财产中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基金托管人核实资金到账情况,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到账通知书,基金成立;基金管理人于基金成立时发布基金成立通知,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自基金成立后开始;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成立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基金投资者签署合同,履行出资义务并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按合同的约定申购和赎回基金、监督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基金的运作信息资料等权利,同时应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终止的有限责任,履行按约缴纳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及因基金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义务;基金管理人享有及时、足额获得管理人报酬等权利,负有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计算基金份额净值、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等义务;基金托管人享有及时、足额获得托管费等权利,负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复核基金份额净值、复核基金年度报告等义务;基金管理人每月应将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上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各方认可的形式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年度四月底前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基金管理人不得违反合同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限制等进行投资交易,不得发生法律法规禁止的超买、超卖行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每个交易日的基金财产进行估值,估值核对日为每周第三个交易日、收益分配日、基金开放日及基金终止日;基金的管理费率为2%,管理费在基金终止时一次性支付;基金的年托管费率为0.2%,自基金成立起每日计提,按季支付给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估值等运营服务费用年费率为0.1%,自基金成立起每日计提,按季支付给基金运营服务机构;基金管理人仅以基金可供分配金额为限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投资收益,资产分配时,应先扣除应付未付的基金费用,再对基金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资产分配,直至每一份额在基金存续期内累计分得金额达到1元,如经前述分配,基金财产仍有可分配的现金所得,则该等可分配现金所得及之后所有可分配现金所得款项中的80%归属基金份额持有人,20%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业绩报酬;基金合同是约束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基金份额持有人为自然人的,合同自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签章或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之日起成立;合同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者共同签署后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的签署应当采用纸质合同的方式进行,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投资者共同签署;合同生效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合同经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合法签署;2.基金投资者认购或申购资金实际交付并经基金管理人确认成功,基金投资者获得基金份额;3.基金依法有效成立;当满足上述合同生效条件后,合同生效,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等等。杨丽亚在合同落款“基金投资者”处签名捺印;秦涌雍鹏公司在合同落款“基金管理人”处加盖了其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未签章;招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未在合同落款“基金托管人”处盖章、签章。
年6月25日,杨丽亚通过网上银行将万元资金分两笔汇入秦涌雍鹏公司开立的账号为41×××22的基金募集账户。
案外人孙望林于年5月12日交给杨丽亚一份落款日期为年6月25日由秦涌雍鹏公司出具的《上海秦涌雍鹏2号新三板投资基金基金份额确认书》,确认杨丽亚出资万元认购了上海秦涌雍鹏2号新三板投资基金万份。
年间,秦涌雍鹏公司拿出一份合同落款“基金管理人”处有秦涌雍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章和合同落款“基金托管人”处有招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盖章、签章的《上海秦涌雍鹏2号新三板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空白《基金合同》)要求杨丽亚重新签一份,杨丽亚未签。该合同与杨丽亚已签名的诉争《基金合同》文字排版不同,但文字内容大致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约定基金管理人提取业绩报酬的比例为30%而非20%,另合同最后一页附有《硅谷天堂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增发方案》,对硅谷天堂股票增发方案要点、硅谷天堂业务概况及发展规划等作了介绍,介绍硅谷天堂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拟于近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据招商公司称秦涌雍鹏公司于年8月24日募集到位资金万元(包含杨丽亚的万元)后于年9月1日将该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认购了另一私募基金即“新余云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
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上“私募基金公示”栏目查询“上海秦涌雍鹏2号新三板投资基金”显示,上海秦涌雍鹏2号新三板投资基金编号为S,成立时间为年6月30日,备案时间为年9月9日,基金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为秦涌雍鹏公司,管理类型为受托管理,托管人为招商公司。
杨丽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丽亚与秦涌雍鹏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不成立、不生效;2.判令秦涌雍鹏公司返还杨丽亚投资本金万元,并赔偿自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年12月28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2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落款日期为年6月25日、有杨丽亚签名和秦涌雍鹏公司盖章、无招商公司签字或盖章的《基金合同》不成立;二、限秦涌雍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杨丽亚投资款万元,并赔偿该款自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年12月28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25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基金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案涉《基金合同》第二十一章节、第二十七章节中就《基金合同》的成立、签署及效力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该些条文载述,涉案《基金合同》自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方共同签署后即告成立,并在满足约定的生效条件之后方能生效,故涉案《基金合同》不论是成立还是生效均须“三方共同签署”这一要件。然根据已查明事实,招商公司作为案涉“上海秦涌雍鹏2号新三板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并未在杨丽亚持有的涉案《基金合同》上签章,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协商、订立过程。虽秦涌雍鹏公司辩称涉案《基金合同》文本系招商公司提供且其并无修改权限,但招商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故此,无法确认招商公司已就涉案《基金合同》与杨丽亚、秦涌雍鹏公司达成合意。此外,秦涌雍鹏公司辩称其与招商公司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涉案《基金合同》应被认定为成立并生效,对此本院认为,秦涌雍鹏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将杨丽亚交付的资金用于认购双方约定的目标基金,而招商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其在二审中亦确认杨丽亚无法查询得知目标基金的个人持有情况,故本院对秦涌雍鹏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秦涌雍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金讼圈提示
一、理财投资人维权诉讼突破口的选择最为关键;反之,亦是资产管理人的法律风险防范重点。
二、理财投资人维权,在案由选择方面,既可以合同之诉,亦可选择侵权之诉;而合同之诉,可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无效?是否可撤销?是否可解除?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有保底承诺?是否已经终止?是否清算?等问题点进行突破。
三、理财投资,卖者自负的前提是在卖者尽责。理财投资人通常可以从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审慎义务、忠实义务或信义义务、资产保护义务、关联交易及利益输送、侵占或挪用资产、估值核算义务、清算退出义务等方面主张资产管理人或托管理人存在违约行为或重大过错。
四、托管人不仅承担资产保护义务,通常还根据合同承担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义务。值得大家特别注意的是,关于基金份额认购及赎回,必然会涉及估值计算,随着投资人维权的深入,关于私募基金估值争议将会成为焦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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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