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2.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授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计算机软件,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许可使用费,故双方虽约定了被告使用软件的范围,但被告的该义务仅为合同义务之一,该软件使用范围并未被明确约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鉴于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的义务是支付许可使用费,故可以按照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知民辖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紫金观巷26号室。
法定代表人:柴雪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卫,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数字广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那洪大道7号南宁研祥智谷B22栋号房。
法定代表人:潘柏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世南,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数字广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8月17日作出的()浙01知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数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年12月20日签订的《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中约定:“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即联众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成立新的管辖约定,只是重申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应作为修改管辖约定来认定。(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由约定管辖变更为法定管辖,联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仍具有法定管辖权。首先,原审法院将软件许可的范围及实际使用范围作为合同履行地来认定也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由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本案所许可的标的是联众公司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合同签订生效时,数字公司即取得了软件使用许可,该许可是在联众公司所在地履行的。本案的争议是软件的许可及服务费用应否依约支付,其标的是许可费,联众公司是该许可费的货币接收方,合同履行地应当认定为联众公司所在地,因此,数字公司所在地、联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是错误的。
数字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已对主合同中的争议条款进行了变更修订,由约定管辖变更为法定管辖。数字公司与联众公司在履行主合同过程中,为解决双方合作中出现的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争议条款明确由“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变更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约定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二)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是广西区域,数字公司的住所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此管辖法院应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争议,还涉及联众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数字公司支付货币仅是一种交易对价行为,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且双方的主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广西区域,因此不能以联众公司住所地作为货币接收方所在地来认定合同履行地。(三)数字公司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合同,该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原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
联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年4月30日立案受理。联众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数字公司立即支付联众公司.万元;2.数字公司支付联众公司自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3.数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联众公司与数字公司于年12月20日签订《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协议约定数字公司作为联众公司“医疗云系统”相关产品、技术服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总代理。同时按照上述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总代理及买断使用许可及技术服务费:协议中“全球影像云网及医疗数据中心平台系统”软件许可使用费及服务费用总计为万元整。软件费用支付:数字公司需在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万元整首付给联众公司;数字公司需在协议签订后首年(年)将剩余万元整分12个月支付给联众公司。《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第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执行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联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数字公司于年12月22日支付联众公司万元。支付首付款后,数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0年5月,联众公司与数字公司就《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第6.3条中再次确认合同未付款款项金额为.万元,并就该费用再次约定付款期限,即数字公司应于0年6月30日前支付不少于万元,剩余款项于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补充协议》签订后,数字公司仅于0年11月20日共计支付联众公司60.15万元,尚欠.万元未付,再次违反约定。另,数字公司原名称为广西广润科技有限公司,于0年1月23日更名为现名称。联众公司与数字公司之间签订的《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数字公司在签订《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后,履行协议义务时开始违约,经联众公司多次与数字公司协商,双方于0年5月签订《补充协议》。按照《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约定,联众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协商的合同义务,但是在协商、调解后,数字公司仍不履行。数字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数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联众公司依据年12月20日与数字公司签订的《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第十一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0年5月20日,联众公司与数字公司为解决《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中的未尽事宜,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原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某些具体问题进行了调整与确定,第8.1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签署后,原《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相关内容如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第8.3条约定:“甲乙双方为履行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发生纠纷,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据第8.3条约定,双方对原协议中的争议条款进行了变更修订,由“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变更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数字公司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对于合同履行地,虽约定应由数字公司向联众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但本案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争议,还涉及联众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数字公司支付货币仅是一种交易对价行为,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不能以联众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的所在地来认定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为广西区域总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软件许可及联众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区域即双方业务合作的范围是广西区域,即合同履行地应为广西区域。因此,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也就是数字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所以,本案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数字公司所在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是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数字公司正在准备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与联众公司所签订的《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及其相关协议。综上所述,数字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在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从其约定,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首先,关于双方是否通过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联众公司与数字公司于年12月20日签订的《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中约定了与该合同相关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但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合同纠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与“甲方所在地法院”并不一致,因此《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了双方对管辖法院的规定,其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依据。
其次,《补充协议》约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显然,数字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的名称、合同具体条款中均约定了涉案软件的许可范围及实际使用的范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联众公司提出的其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属于合同履行地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需考虑争议标的是否为支付货币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已经有明确约定,不应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联众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数字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数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数字公司的原名为广西广润科技有限公司。联众公司作为甲方与数字公司作为乙方于年12月20日签订《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其中第一条“系统提供”第2款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云系统”相关产品、技术服务的总代理,乙方有权在此区域内进行该项目的招商工作。第二条“许可软件”约定:“乙方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限于广西壮族自医院范围内。”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凡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解释或执行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八条“其他补充事项”第8.1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签署后,原《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相关内容如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第8.3条约定:“甲乙双方为履行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发生纠纷,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协议变更了管辖条款;(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双方是否协议变更了管辖条款民事诉讼法(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在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从其约定。虽然双方于年12月20日签订的《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中约定了与该合同相关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但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合同纠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补充协议》约定原《软件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广西区域总代)》相关内容如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与“甲方所在地法院”并不一致,因此《补充协议》已经协议变更了双方对管辖法院的规定,其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依据。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联众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授权数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涉案软件,数字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涉案软件并向联众公司交付许可使用费,故双方虽然约定数字公司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限于广西壮族自医院范围内,但数字公司的上述义务仅为合同义务之一,该义务履行地并未被明确约定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故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双方对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的约定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许可使用费,故可以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联众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本案可由浙江省杭州市有计算机软件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系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数字公司住所地、其他合同履行地等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已在先立案的情形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存在不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联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1知民初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李锋
审判员单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原标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计算机软件使用地域是否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