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穆一×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某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高刑二终字第3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穆一×。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一×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年5月6日作出()二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军、刘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穆一×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年8月,原审被告人穆一×以实际控制的某港保税区世纪融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融通公司)与张一×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森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在未直接见面接触的情况下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年8月1日至年7月31日期间,森源公司将自有资金人民币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委托世纪融通公司以投资股票、证券等有价证券方式进行理财,投资回报率20%。该委托理财协议盖有森源公司及世纪融通公司印章及穆一×和张一×签字,没有签署日期。
年8月11日、8月19日,森源公司先后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世纪融通公司共计万元。其后,穆一×自世纪融通公司账户先后转账万元至某开发区绿禾植物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禾公司,穆一×为公司股东)、马一×及孙凤萍账户,并于年9月3日将万元存入穆一×与马一×共同成立某富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金。年9月8日,富强公司将万元转账至深圳融恒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恒通公司,穆一×为实际控制人),融恒通公司于年9月9日将万元转账深圳市烽火精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年,森源公司更名为某森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投资公司)。年5月,森源投资公司与世纪融通公司仍在未直接见面接触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年5月20日至年5月20日期间,森源投资公司将自有资金万元委托世纪融通公司以投资股票、证券等有价证券方式进行理财,投资回报率20%。该委托理财协议盖有森源投资公司及世纪融通公司印章及穆一×名章和张一×签字,签署日期为年5月18日。该协议到期后,森源投资公司未因该协议向世纪融通公司或穆一×主张过权利;自年至案发,世纪融通公司未因该理财协议向森源投资公司支付过理财回报。
年世纪融通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年12月森源投资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年5月27日,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举报中心接张一×举报后立案侦查,年7月4日穆一×被抓获归案。
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可以证明穆一×以其实际控制的世纪融通公司与张一×任法定代表人的森源公司(后变更为森源投资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及森源公司向世纪融通公司支付万元,且穆一×将万元汇入富强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还能证明穆一×年开始大量持有中远威公司股票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穆一×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认定穆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万元目的证据不足。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穆一×实施了欺诈行为。另,仅因穆一×未依约将万元购买股票、证券等有价证券即认定穆一×实施了诈骗行为,证据亦显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一×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穆一×无罪。
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1)现有证据虽然不能确定穆一×为理财行为的提议者或理财协议的具体拟定人,但穆一×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并收取了理财款,足以证明其对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认可的。其收取理财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该款用于有价证券的投资,而是用于成立个人公司及归还个人欠款,足以证实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投资有价证券的行为,隐瞒用于注册个人公司及归还个人欠款的真相,其行为属于欺诈性质。(2)穆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确实充分。穆一×辩解“年其替马二×任董事长的市政投资公司在香港垫付万元用于购买股票,该协议中的投资款系马二×归还其先前购买股票垫付款”,但是提供不出替市政投资公司垫资购买股票的相关证据,且马二×对此予以否认,故其辩解不足以采信,反而证明其非法占有万元的目的。被害人没有主张权利,被告人没有隐匿行踪及有偿还能力,并不必然得出穆一×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结论。综上,原审判决未认定穆一×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和实施欺诈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并认为,穆一×虽然有能力归还也愿意归还,但自签订合同至案发长达十年之久未归还,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穆一×与森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时,并非世纪融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隐瞒该事实,代表世纪融通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协议,后未按合同约定将钱款用于投资而是直接用于个人使用,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
原审被告人穆一×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所涉理财协议中的钱款是马二×对穆一×委托垫资购买股票的还款。穆一×的辩护人认为,穆一×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张一×也从来没有认为自己被骗;穆一×与张一×签订理财协议时持有香港中远威公司的大量股票,不必再用万元购买股票,只要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就履行了义务;理财协议属于民事关系,张一×基于此找过马二×,但张一×或森源公司自签订协议至案发(其间森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从来没有向穆一×或世纪融通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案发过程不自然,张一×系被动报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穆一×无罪是正确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信访举报案件转办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年5月27日,森源投资公司张一×向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举报中心举报称,年8月1日与世纪融通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后,分数次支付理财款,每次约万元,未收到投资收益,年后联系不上该公司。该中心将此案转总队一支队办理。年7月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本市河北区金纬路肯德基快餐店将被告人穆一×抓获。
2、森源投资公司提交的两份委托理财协议证明,(1)森源公司与世纪融通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森源公司委托世纪融通公司代为理财万元,投资项目为股票、证券等有价证券,期限为年8月1日至年7月31日,投资回报率为20%,该委托理财协议甲方、乙方单位名称为手工填写,其余部分为打印,尾部有双方单位印章及穆一×和张一×签字,均没有签署日期。(2)森源投资公司与世纪融通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森源投资公司委托世纪融通公司代为理财万元,投资项目为股票、证券等有价证券,期限为年5月20日至年5月20日,在委托期限内,森源公司有权抽回资金,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投资回报率为20%,该委托理财协议全部为打印,尾部有双方单位印章及穆一×名章和张一×签字,签署日期均显示为年5月18日。
3、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某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以及森源投资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森源公司及森源投资公司的基本情况,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年变更名称为森源投资公司,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年度、年度森源投资公司未年检,年12月6日森源投资公司被吊销。
4、某港保税区档案中心出具的世纪融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书、公司章程、某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世纪融通公司的设立、变更、增资等情况,并证明年7月开始穆一×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公司股份80%;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凤萍,穆一×所占股份不变;年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5、某银行宝利支行提供的分户明细账、转账支票复印件、某信托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森源公司分别于年8月11日、年8月19日向世纪融通公司开出转账支票,转给世纪融通公司万元、万元。该事实亦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河西支行提供的世纪融通公司分户账、进账单等书证予以证明。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河西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分户账、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年8月25日世纪融通公司向绿禾公司开出转账支票,转给绿禾公司万元。该事实亦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河北路支行提供的进账单复印件予以证明。
7、某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河北路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开户申请书等书证,证明绿禾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年6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年为郑炜,年改为孙凤萍,年8月穆一×入股该公司,占52%股份。
8、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河北路支行提供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绿禾公司年8月27日向马一×开出转账支票二张,分别转给马一×万元及孙凤萍万元。
9、某港保税区档案中心工商登记材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河北路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书证复印件,证明富强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年9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马一×,注册资本为万元,其中马一×出资万元,孙凤萍出资万元。
1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河北路支行提供的富强公司转账支票证明,年9月8日富强公司转入融恒通公司万元。该事实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提供的融恒通公司的账目材料予以佐证。
1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及相关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融恒通公司于年11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穆二×,占80%股份。
12、证人马一×的证言证明,年其与穆一×合作开了富强公司,穆一×投资万元,但是穆一×没有那么多钱,实际只投了万元,验完资后有万元打到了穆一×的融恒通公司。富强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穆一×的妻子张二×担任股东,占60%的股份。富强公司直到年注销时并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公司负责财务的人叫朱勇,是穆一×派去的。年,其给穆一×万元让穆一×从富强公司退股了。另外万公司日常经营花了。
13、证人殷××的证言证明,年开始其到世纪融通公司任经理,年底,穆一×让其到富强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富强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业务,公司的会计叫朱勇。公司的正常开支由马一×支配,大钱支配是穆一×说了算。
14、证人穆二×的证言证明,其是穆一×的哥哥,是融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融恒通公司是年或者年其与穆一×一起注册成立的,并没有经营业务,后来过了3、4年自动注销了。其不清楚年由富强公司转到融恒通公司的万元人民币的事。融恒通公司没有账目保存。
15、证人张一×的证言证明,其是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森源公司年改名为森源投资公司,年法定代表人变为牛××,但还是由其说了算。年上半年,孙××向其介绍说有一个投资理财项目能挣钱,市政投资公司的马二×让孙××找其投点钱。其同意后,孙××拿给其一份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的对方是世纪融通公司,并有穆一×的签字,其签字盖章后交给了孙××。协议内容是由其投资万元用于投资理财有价证券,期限是年8月1日至年7月31日止,回报率为20%。其给了孙××两张支票,一张万元,一张万元。其没有问过马二×具体是什么投资,孙××和马二×也没有和其讲过。年其去问孙××投资的钱怎么样了,孙××让其直接去找马二×,在马二×的办公室找到马二×,马二×打开电脑后说,“你看这股票一直跌,没挣钱”,让其再等等。后来其又找到孙××说还不了钱就先补一份协议吧,孙××说去找马二×商量,马二×同意后,拿来一份补签的协议,上面有世纪融通的章和穆一×的人名章,协议金额改成了万元,期限是年5月20日至年5月20日。后来其又找过孙××,说如果再不还钱就报案了,孙××说去找马二×商量一下,马二×说不让报案,回头给其补点钱,其就没有报案。至年12月报案时止,其未接到任何回报以及还款,其并不认识穆一×,未就此事与穆一×有过接触,只是在朋友家打牌时碰见过一次,朋友说那人就是穆一×,其才知道。张一×不是主动报的案,是在年纪委询问其马二×的事时其讲述了与世纪融通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事情,之后,纪委及公安机关向其要走了相关材料。关于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的事实有证人牛××的证言在案佐证。
16、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年马二×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马二×办公室,说有一个理财项目,期限一年,操作人是穆一×,让其与张一×抓紧时间投资,随后马二×将穆一×的电话给了其,其就认识了穆一×。其找到张一×后,张一×说可以投资万元,过了几天张一×给其二张转账支票,一张万元,一张万元,其将支票给穆一×后,穆一×将一份签完字盖完章的万元理财协议给了其,其转交给了张一×。一年后,张一×说合同到期了,其就给马二×打电话,让马二×联系穆一×要钱,后来没有结果。年,张一×又问钱的事,说是不是补个东西,因为该到追诉期了。因为穆一×在香港,其弟弟孙某冰也在香港,其就让孙某冰找穆一×去补一个协议。结果穆一×就补了一个协议,内容改成了万元。
据孙××所知张一×和穆一×不认识。其就见过穆一×一两面,只信任马二×。孙××记不清穆一×交给其的理财协议是否已经签字盖章。为了张一×的钱的事孙××找过马二×,马二×一直说没问题。
17、证人马二×的证言证明,其于年认识的张一×,年认识的穆一×。年其任某市市政总公司总经济师、某创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年上半年,市政公司想在香港找一个上市平台,当时是安品东、陈银杏、郭辉负责操作,穆一×向其推荐的香港中远威公司作为平台,后来郭辉控制的亿富公司借给穆一×万元,融创公司也借给穆一×万元。穆一×用这两笔钱替市政公司投资在香港股票市场代持中远威的股票,这些股票与穆一×本人没有关系,他是替借给他钱的人代持中远威的股票。
年8月,孙某印的女儿孙××找到其问是否有收购的事,其说有,孙××问有没有投资价值,马二×称如果收购成功了有挣钱的机会,具体的其让孙××找穆一×商量。一个月后,孙××说张一×和穆一×做了投资股票的事情,签了一份协议,张一×投资了万元。其不清楚年签订第二份协议的事情。张一×及孙××并未通过其找穆一×要求还钱。穆一×并未将某市世纪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交给过其。签订协议马二×全程没有参与。后来收购中远威股票的事情因为一些技术原因停止了。其自年后和穆一×没有来往了。其没有让穆一×垫付万购买中远威的股票。
18、证人苏××的证言证明,年至年间其在某市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穆一×是其老板。年,穆一×派其和蔡某明一起负责港股交易,一开始大部分是在买卖ST渤化,就是后来的创业环保,到了年开始着重买卖中远威(代码)。年之前中远威的股票最多也就几十万股,年开始真正做。其记得使用的账户有个人户,是穆一×、穆二×、张二×等十几个散户,还有ROSE公司和FIRST公司两个公司户。年左右时从一级市场买了大约一亿多股中远威股票,当时的价钱不到2角,然后从二级市场陆续买了4、5千万股。年中远威基本不再动了。从一级市场购买的中远威股票是穆一×做的,其不清楚。直到年其离开公司之前,那只股票还在,数量也没有太大变化。
19、证人钟××证言证明,其是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远威公司年在香港上市,股票代码为。年穆一×给其公司投资万元,其给了穆一×多万股的中远威股票。年之后,因为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其向穆一×借款万元港币,然后穆一×就向香港英明证券作担保由香港英明证券出借万元港币并将其公司多万股抵押在香港英明证券公司,后来这万元港币其与穆一×共同偿还了,穆一×偿还的部分其用股票还的穆一×。穆一×收购其公司股票都是以个人名义,穆一×说过要将收购的股票卖给某环保,当时其曾就此事咨询过律师,律师说不可行。年以后,其与穆一×结束合作。年皓文控股的股东胡某雄收购了其手中中远威26%的股票。上述穆一×以个人名义收购中远威公司股票的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穆一×、穆二×与钟××的往来电子函件、中远威公司会议纪要、公司决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20、被告人穆一×供述称,其是世纪融通公司、绿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某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其投资万元与马一×共同成立了富强公司。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的马二×。
年,马二×让穆一×为马二×在香港物色一个“壳公司”,用于其公司业务在香港借壳上市,穆一×向马二×推荐了中远威公司,马二×同意。年中,马二×让其下属的亿富公司出资万元收购了中远威公司多万股中远威的股票。年底,马二×要求穆一×先行垫付万元购买香港中远威(股票代码)的二级市场股票,年7月,其告诉马二×已经将垫款购买股票的事情完成了,其共购买了二级市场的股票1.2亿股左右,其问马二×什么时候可以将钱还给其。年8月份,马二×将其叫到办公室,拿来一份已经打印好森源公司和世纪融通公司的委托理财协议,协议金额万元,上面森源公司的公章以及张一×的签字都有了,马二×告诉其签订这份协议就是马二×偿还其垫付购买万元股票的钱。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一×,协议内容是森源公司投资给世纪融通公司万元进行有价证券的投资。签完协议后十来天,张一×公司的会计给了其两张支票,一张万元,一张万元。马二×说剩下的万元之后给其,但是一直没有给。
该万元进入世纪融通公司后,其又转入绿禾公司,之后转到马一×个人账户万元、孙某萍账户万元,后于年9月全部转入富强公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中,用于成立富强公司。富强公司成立后其将其中的万元转到融恒通公司。剩余的万元用于富强公司的经营了。融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哥哥穆二×,但是公司是由其投资的,由其实际控制。
到了年,马二×说收购中远威的事情进行不下去了,让其先处理股票,最后差的钱再商量,其就开始下决心卖中远威的股票了。年,马二×找其要走了世纪融通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说和森源公司需要再签订一个万元的协议,过了一段时间,马二×将公章和法人章还给其。
其变卖二级市场的股票一共卖了大约余万元钱,这些钱以其个人名义用于经营了。其并不知道世纪融通公司被吊销的事情。其认为其在香港购买的股票市值将近0万元,并不需要特别使用张一×的万元继续购买股票,其并未专门为张一×的万元开立股票账户。购买股票的事在世纪融通公司的账目中并无体现。
后来,马二×或张一×均没有就该万元如何解决找过其。
21、证人张二×的证言证明,其是穆一×的妻子。年11月6日,其将世纪融通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交至公安机关,其证明这两个公章一直在穆伟手中保管,公司经营时锁在保险柜里。其还将其名下的厂房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位于和平区大理道的二份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公安机关,其愿意用相关资产替穆一×偿还所欠市政投资公司的部分欠款。
22、某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年11月6日,公安机关自某市河东区碧波园15-5-10张二×处扣押世纪融通公司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房屋所有权证三本(95津和更字第号、津和企字第号、津和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本(和国用91字第号、南国用97字第号、和企国用97字第号)。
23、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提供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信息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穆一×的身份情况。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8月和年5月18日,原审被告人穆一×以实际控制的世纪融通公司与张一×任法定代表人的森源公司(后更名为森源投资公司),在未直接见面接触的情况下,分别签订两份委托理财协议。年8月11日、8月19日,森源公司先后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世纪融通公司万元。其后,穆一×自世纪融通公司账户先后转账万元至绿禾公司、马一×及孙某萍账户,并于同年9月3日将万元存入穆一×与马一×共同成立的富强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金,9月8日,富强公司将万元转账至融恒通公司。委托理财协议期限届满至案发,森源公司或森源投资公司未依据该协议向世纪融通公司或穆一×主张过权利,世纪融通公司亦未依据该协议向森源投资公司支付过理财回报。年和年,世纪融通公司和森源投资公司相继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同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穆一×从年开始大量持有中远威公司的股票,但无法确定穆一×是否为马二×垫资购买股票;能够证明马二×知晓张一×通过孙××与穆一×签订理财协议的事情,但不能确定马二×是否参与此事。上述证据的存在,不能排除穆一×辩解的涉案款是马二×归还对其委托垫资购买股票款的可能性。
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结合检察院的抗诉、支抗意见,原审被告人穆一×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分析评判如下:
1、理财协议在签订和履行中存在违背常理之处。
首先,理财协议约定理财金额是单笔万元,如此大额的合同,双方是在未曾见面协商的情况下签署的;其次,理财协议约定理财金额为万元,实际上却只支付了万元,双方未就此进行过任何沟通或补充约定;第三,第二份合同是在第一份合同签署三年后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却未就合同约定的20%的投资回报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协商,只是按照实际支付金额将合同金额改成了万元;第四,自签订合同起至案发,张一×或森源公司、森源投资公司从来没有找穆一×或世纪融通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张一×在朋友家碰见穆一×,也未就理财事项有任何交流;第五,张一×证明找马二×要过钱,马二×却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否认与协议有关系。
马二×是否参与投资过程事实不清。
(1)马二×提出,年市政公司想在香港找一个上市平台,穆一×向其推荐香港中远威公司。该证言与穆一×的供述一致;(2)马二×同时提出,亿富公司和融创公司分别借给穆一×万元、万元,穆一×用这两笔钱替市政公司投资在香港股票市场代持中远威的股票,这些股票是穆一×替借给他钱的人代持中远威的股票,但不是马二×让穆一×垫资购买的股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穆一×持有大量中远威公司的股票,但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该股票的款项来源是亿富公司和融创公司;(3)马二×承认其知晓张一×通过孙××与穆一×签订理财协议的事情,但是否认参与此事。该证言与张一×、孙××的证言均相互矛盾,而关于投资理财协议的签订过程,张一×、孙××的证言与穆一×的供述一致。
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穆一×是否为马二×垫资购买股票,亦无法证明在本案投资理财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马二×所起的作用,穆一×所提的涉案万元是马二×归还其前期为马二×购买股票垫资的辩解系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关于穆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问题。
穆一×始终承认两份理财协议真实存在;合同约定投资项目为股票、证券等有价证券,但并未明确投资哪一特定有价证券,在案证据显示,穆一×年8月前已持有远超过市值万元的股票,原审被告人无需为此投资理财协议另行购买有价证券的辩解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穆一×未将森源公司的万用于有价证券投资,不能得出穆一×实施了欺骗行为的结论;在签订理财合同并收取理财款后,穆一×没有逃避债务、隐匿行踪或肆意挥霍财物不能偿还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穆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在无法合理解释理财协议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以及无法排除穆一×辩解的涉案款系马二×归还对其欠款可能性的前提下,认定原审被告人穆一×将理财款项非法占有的证据并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反映行为人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情形有五种,分别是(1)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穆一×存在上述行为。故认定穆一×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穆一×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穆一×及其辩护人所提穆一×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一×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穆一×无罪的意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某威
代理审判员 于某辉
代理审判员 赵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