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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担保合同是

本文作者:姚凤阁

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的,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关键词:越权代表;担保责任;股东会决议

问题引出

笔者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王某等人称其向A公司提供借款万元,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某协议中作出B公司愿意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并签字,但B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该担保决议也未经B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是否要对该担保合同承担责任?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此进行梳理分析。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判断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要分以下几步讨论。

第一,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

以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智汇未来医疗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例,最高院认为:“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担保行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亦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或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富控公司、宏达公司与恒丰烟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中技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但实际上,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未召开股东大会对案涉担保进行决议。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恒丰烟台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保证合同》是否经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进行审查,应视为其知道《保证合同》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第二,越权代表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

相对人善意的,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具体而言,就是看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决议是否进行了合理审查,审查了则一般可认定构成善意,反之,则不构成善意。以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钧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最高院认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并不苛责债权人要对股东会决议是否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是否违法、签章是否不实、担保金额是否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进行审查。以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例,最高院认为:“虽《股东会决议》的签名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认定曾立华、杜静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但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盘龙云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明知决议系伪造,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已尽必要注意义务。”

第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担保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公司对公章保管不善,导致法定代表人私自在担保合同中加盖公章作出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以“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永星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为例,最高院认为:“银河生物所作出的担保行为虽系无效,但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了银河生物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宏军私章,银河生物未能及时发现,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此外,根据银河生物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因未履行内部审批及相关程序为股东及关联方提供违规担保,已经受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审查,违规担保金额约14.17亿元。上述事实证明银河生物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最高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判决银河生物对银河天成不能清偿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卓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一旦加盖公司公章,必然使得债权人对此产生信赖,但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公司应对其内部管理不规范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担保合同中仅有B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无B公司盖章,不存在B公司内部管理疏忽的情况,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B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规定了几种“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即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例,江西省高院认为:“南昌建工集团与汉威公司的关系较为密切,南昌建工集团是汉威公司的前股东,在退出了汉威公司之后,南昌建工集团为汉威公司的多笔银行金融借款及买卖合同纠纷中均提供了担保,并实际使用了相关资金……南昌建工集团虽然主张其与混凝土公司、定华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但在商业活动中,企业法人为业务发展需要开设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已是常见现象,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多受其母公司控制,相关资产利益也由母公司享有。由此可以认定南昌建工集团与汉威公司存在着互相为彼此利益提供保障的紧密商业合作关系,赣铁公司有理由相信南昌建工集团的担保行为系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律师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律师建议:对于保证人而言,如果保证人为公司的,对外担保要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同时要严格规范内部用章管理制度,避免出现法定代表人私自用章对外签署保证合同的情况。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署保证合同时要对保证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并留下证据,以证明尽到审查义务。

作者介绍

姚凤阁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硕士,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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